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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2008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解答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0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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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工资薪金支出

  (一)纳税人支付给与本企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本企业任职或受雇的员工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二)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2008年实际发放的工资未计入当年成本费用而冲减了以前年度效益工资余额(是指以前年度按批准的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已作纳税调增的金额)的部分,允许在年终汇缴申报时作纳税调减。

  (三)纳税人当年应发并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税前扣除。对实行“后发薪”制度的纳税人,提取但未发放的12月份工资,允许12月末工资余额保留一个月(下年度1月份)。

  (四)《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1、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2、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3、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4、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5、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五)《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职工福利费

  (一)企业在2008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中,职工福利费按以下方式进行税务处理:2008年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应冲减其2007年底以前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进行扣除。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国税函[2009]文件精神,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

  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

  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三、职工教育经费

  企业2008年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冲减其历年职工教育经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进行扣除,

  四、工会经费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工会经费的税前扣除,应当在实际向工会拨缴后,凭工会组织开据的专用收据扣除。

  五、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标准

  2008年企业发放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按原渠道列支,并按下列标准扣除,超过部分并入工资薪金。

  1、防暑降温费自2008年起调整发放标准,由每人每月45元调至67元,发放时间为6、7、8、9四个月。

  2、冬季取暖费520元。

  六、企业支付给职工一次性补偿金

  2008年度企业与受雇人员解除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标准支付的一次性补偿金,准予税前扣除。

  七、住房公积金

  按天津市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规定,2008年企业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在不超过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8469元)的基数和不超过15%比例的缴存金额,税前扣除。

  八、关于劳动保护支出

  纳税人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劳动保护支出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安全保护方面所发生的支出。

  九、通讯费

  1.2008年,企业因工作需要以实报实销或补贴形式为个人负担的办公通讯费用,凡已按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单位为个人负担办公通讯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津地税所[2007]13号)规定,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准予税前扣除。

  2.2009年通讯费扣除问题另行通知。

  十、广告费及业务宣传费

  1、对于纳税人在新税法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可按照原政策规定结转到2008年度,并与新法实施后符合条件的广告费按新法规定合并扣除。

  2、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外,其他企业在新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且未扣除的业务宣传费,不得结转到2008年扣除。对于2006年1月1日后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业务宣传费,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3、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应与赞助支出严格区分。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②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③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4、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的计算基数为“销售(营业)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的合计数”。

  十一、差旅费支出

  1、2008年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差旅费税前扣除问题,仍按原规定执行。

  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

  2.2009年企业差旅费扣除问题另行通知。

  十二、租赁交通工具费用

  1、企业由于生产经营的需要,租入其他企业或具有营运资质的个人的交通运输工具,发生的租赁费及与其相关的合理的油料费、停车费、公路收费、修理费(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除外)等费用,按合同约定凭租赁合同或协议及合法凭证,准予在税前扣除。租入交通工具的保险费以及按合同约定应由出租方负担的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2、企业由于生产经营的需要,向具有营运资质以外的个人租入交通运输工具,发生的租赁费凭租赁合同或协议及合法凭证,准予在税前扣除。由于有关交通运输工具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费用,难以分清是个人消费还是企业费用,因此,企业租入个人交通工具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除租赁费以外的各项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3、为员工报销的油料费、过路费、停车费、洗车费、修理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以及以现金或实物形式发放的交通补贴,凡未计入工资薪金总额或职工福利费的,而计入营业费用、管理费用等科目的,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三、公益性捐赠支出

  1.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2.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应凭公益性社会团体等组织开具的捐赠专用收据税前扣除。

  3.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规定,自2008年5月12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4.如果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是由企业上级管理部门或集团公司统一捐赠的,可由管理部门或集团公司按实际捐赠金额进行分配,凭公益性捐赠专用收据的复印件、分配单、款项支付凭证及其他有关证明,准予税前扣除。

  十四、非金融企业之间发生的利息支出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此项支出应凭借款合同或协议、发票等相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没有发票可到税务机关开具。相关合同或协议应包括借款金额、利率、利息所属时间、利息金额等内容,并双方加盖财务(合同)专用章。

  十五、准备金支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因此,在总局尚未做出明确规定之前,企业提取的准备金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六、关于企业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文件规定,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市局《关于2008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与总局文件精神不一致,按国税函[2009]98号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筹办费(开办费)的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市局《关于2008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与总局文件精神不一致的,按国税函[2009]98号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

  内资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

  十九、补充养老保险(年金)

  新税法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在总局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之前,补充养老保险(年金)暂按天津市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即工资总额8%)。

  二十、国产设备的投资抵免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关于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电话通知》的规定,在2007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已经审批核准,并在2007年12月31日前实际购置国产设备的投资,在2007年度尚未抵免完的投资额,可在剩余抵免期限继续抵免到期满为止。

  二十一、企业财产损失等问题

  (一)内资企业财产损失问题

  1、在总局尚未出台新的管理办法之前,对内资企业2008年度发生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参照国家税务总局[2005]第13号令(津国税所[2006]4号)规定的的具体审批条件、报送资料、审核程序和审批权限,做好审批工作。同时,纳税人必须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

  2.对金融保险企业发生的呆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参照国家税务总局[2002]4号令(津国税所[2002]142号)具体审批条件、报送资料、审核程序和审批权限,做好审批工作。

  3.内资企业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参照国家税务总局[2005]第13号令(津国税所[2006]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具体审批条件、报送资料和审核程序,做好审批工作。同时,纳税人必须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

  4.原则上,纳税人应在2009年3月31日前将有关资料报送主管国税机关。

  5.原则上,各分局应在2009年4月30日前将需市局审批的企业财产损失等有关资料上报市局。

  (二)外资企业财产损失问题

  对外商投资企业2008年度发生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参照《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国税外[2004]85号)第二条第(一)项第18款“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规定的企业具体报送资料,做好备案工作。同时,纳税人必须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二十二、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处理

  1、在总局尚未出台新规定之前,对内资企业2008年底以前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暂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和《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规定,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2、对外商投资企业2008年度接受的非货币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货物)捐赠,暂按照市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的通知》(津国税外[1999]98号)的有关规定掌握执行,即对接受的非货币捐赠资产按照合理价格估价计入有关资产项目,同时作为企业当年度收益,在弥补企业以前年度所发生的亏损后,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数额较大,企业一次性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平均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外商投资企业接受的货币捐赠,应一次性计入企业当年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十三、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企业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

  (二)由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下发较晚,对于企业2008年度没有实行专账管理但符合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的研发费支出,允许企业按文件规定重新归集,并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在申报加计扣除时,需附送税务师税务所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

  (三)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四)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五)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二十四、非营利组织(机构)

  在总局尚未出台非营利组织(机构)认定标准之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机构),可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执行。

  1、提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发放的有年检标志的登记证书(包括: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副本;

  2、提供非营利组织(机构)章程,并按照组织章程开展组织活动;

  3.提供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4条规定条件的声明或证明材料。

  二十五、资源综合利用减计收入

  2008年符合税法规定资源综合利用经营项目的企业,在办理减计收入备案时,需附送天津市经济委员会出具的《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表》和相关认定资料,不能提供以上资料的纳税人,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

  二十六、实行核定征收纳税人年度申报问题

  实行核定征收办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年度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计算企业所得税应补(退)税额。

  二十七、外商投资企业支付境外保险费

  外商投资企业2008年直接或间接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含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雇员)向境外保险机构(包括社会保险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支付的失业保险费、退休(养老)金、储蓄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境外商业人身(人寿)保险费和境外社会保险费,作为支付给雇员工资、薪金的,可以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二十八、职工宿舍租赁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因此,企业因工作需要为本企业员工负担的职工宿舍租赁费,凡以企业名义与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的,可凭租赁合同和合法凭证在福利费中列支。为做好政策衔接,2008年企业发生的该项费用,可暂按原核算渠道列支。自2009年起,按国税函[2009]3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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