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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7年度金融企业呆账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通知
粤国税函[2008]241号
广东国家税务局  2008-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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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规定,为做好2007年度金融企业呆账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工作,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金融企业因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法律追溯失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或经有关法律部门(包括金融企业的法律合规事务部门)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出具无法起诉的法律意见书的,经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可以认定为呆账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金融企业2007年以前发生的呆账损失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经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根据《关于印发〈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呆账核销材料报审规定〉的通知》(粤国税发[2002]315号)规定,农村信用社发生的呆账小额(5万元以下,不含5万元)农户贷款的扣除可简化手续,以县(市)联社为单位,将多户借款人每笔借款抄列于《广东农村信用社呆账农户贷款核销审批表》统一申报扣除,经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体制改革中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46号)规定,对农村信用社发生的呆账损失数额较大,当年一次性扣除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可按不超过8年的期限进行扣除。主管国税机关应设立相关台账,核实农村信用社每个纳税年度按实际经营情况税前扣除金额,税前扣除总金额不得超过审批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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