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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关于共、伴生矿产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问题的复函
地函[1994]276号
地质矿产部  199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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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矿局:

  你省鄂地[1994]229号文《关于共、伴生矿产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矿产资源法》明确规定:“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共、伴生矿产综合开采利用是法律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一旦形成销售收入,必须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根据共、伴生矿产的特殊性,在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过程中,按以下原则处理:即在销售收入中,可以区分出主矿种与共、伴生矿产品的销售收入的,按《规定》所列费率分别计征;在销售收入中无法区分主矿种与共、伴生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以其矿产品的销售收入和主矿种的费率计征补偿费。

  减、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对适用范围和审批程序都做了明确规定,在具体执征中要严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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