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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菏泽市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
菏国税发[2006]54号
山东省菏泽市国家税务局  2006-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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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堵塞税收征管漏洞,充分发挥普通发票控管税源的基础性作用,提高税收征管水平,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发票是指在菏泽市境内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统一监制和菏泽市国家税务局统一监制的各类普通发票,按发票票面特征总括为三大类,即:计算机版发票、手工版发票、定额发票;计算机版发票又包括使用计算机打印的机外发票和使用税控收款机打印的税控发票。

  第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加强普通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检查等各环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普通发票管理应利用高科技手段和现代信息技术,有计划的逐步取消手工版发票,计算机打印的机外发票应向税控方向发展。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国税机关、承担菏泽市国家税务局监制发票的印制企业和菏泽市境内使用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发票印制

  第五条 菏泽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市级统一发票的监制工作。市级以下(不含市级)国税机关一律不得自行监制发票。省级统一发票的监制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

  第六条  各县区国家税务局在对本地发票需用量进行科学统计和合理预测的基础上,填制《普通发票需用量季报表》(附表一),并于每年2月底、5月底、8月底和11月底前将下季度需用量报至市局,由市局普通发票管理部门据以编制发票印制计划。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限制增加企业冠名发票印制户数,但对符合《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大企业税源管理办法》的企业,如果发票使用量多、税务机关提供的统一发票确实不能满足需求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局许可审批后印制企业冠名发票。

  第八条 市局普通发票管理部门根据发票印制计划,凡需要省局监制的发票,填制《普通发票领购申请审批表》上报省局申请领购;凡需要市级监制的发票,制作《菏泽市国家税务局发票印制通知书》(附表二),指定发票印制企业印制。

  第九条 发票印制企业按照《菏泽市国家税务局发票印制通知书》的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发票印制任务后,填制《承印发票完工清单》(附表三)报送市局普通发票管理部门。

  第十条 为加强对普通发票印制企业的监督管理,市局应定期对印制市局监制发票的企业执行发票管理各项规定情况和发票印刷质量进行检查。

  第三章 发票调拨

  第十一条 各县区局需向市局领购发票时,应填制《普通发票领购申请表》(附表四)报市局普通发票管理部门。市局普通发票管理部门根据各县区局报送的申请,填制《菏泽市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调拨通知书》(附表五)通知发票印制企业或发票库房。发票印制企业或发票库房根据《菏泽市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调拨通知书》,填制《普通发票分发清单》(附表六),向各县区局调拨发票。各县区局领取发票时应将领取的发票与发票分发清单上的发票种类、数量、号码等逐一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领取人应在发票分发清单上签字。

  各县区局应根据发票需用量计划,合理确定的发票领取限量,发票领取限量原则上以不超过一个季度的需用量为宜。

  第十二条 各县区局向管理分局或办税服务厅调拨发票时,应填制《普通发票调拨清单》(附表七),领取人应将领取的发票与发票调拨单上的发票种类、数量、号码等逐一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并在《普通发票调拨清单》上签字。

  第十三条 各级发票管理机关或部门从上级领取发票后,应将领取的发票与发票调拨(分发)单和CTAIS中的出库单进行及时核对,核对无误后及时在CTAIS内入库,并根据《普通发票调拨(分发)清单》记《普通发票分类明细帐》,也可从CTAIS系统中打印《普通发票分类明细帐》,每月至少打印一次。

  第四章  发票发售

  第十四条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发票领购许可申请或发票使用和管理资格申请。

  第十五条 各县区局办税服务厅为行政许可受理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要求,对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购票申请和提供的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进行严格审核,受理后传递主管税务机关审查。

  第十六条 各管理分局为发票领购许可的审查机构。管理分局应严格审查对纳税人核定的发票票种、数量、限额和购票方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与实际生产经营商品、规模相符合等。对纳税人申请普通发票领购资格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调查、细致测算,对企业申请领购普通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出具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核查报告,详细测算企业的收购能力、生产能力、销售额等,以便能够准确的核定其所需的发票票种、数量、限额和购票方式;对农产品加工企业申请领购农产品收购发票的,批准领购后,税收管理员应定期深入企业实地核查其实际所需量,准确核定普通发票发放量。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实际经营情况,按照以下原则核定购票种类、购票方式、发票限量:

  (一)购票种类的核定

  1、不足起征点业户和个体定期定额业户使用“山东省定额专用发票”(定额专用发票分为500元版、200元版、100元版、50元版、20元版、10元版、5元版、2元版、1元版)。但核定使用定额发票种类,应结合核定的月销售收入额,按照票面金额自“1元版”开始由低向高核定领购数量。

  2、从事商业经营的个体定期定额业户月销售额在12,500元以上的,可核定购领手写版普通发票,具体核定版位由各县区国家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3、企业性质的纳税人、从事维修修配、机动车辆销售的纳税人核定手写版普通发票。

  (二)购票方式的核定

  对申请购领普通发票的申请人,初次购领普通发票后,再次购领的实行验旧购新或缴旧购新方式。验旧购新,即购领人持已填开完毕的发票存根联到县区局办税服务厅由受理服务人员查验,或由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理员实地进行查验后发售发票,存根联交由用票人自行保管。缴旧购新,即购领人持已填开完毕的发票存根联到县区局办税服务厅由受理服务人员查验后发售发票,存根联交由税务机关保管。发票领购方式由税收管理员确定。

  1、使用“山东省定额专用发票”的,采用验旧购新方式。

  2、企业性质的纳税人,税收管理员应当对其发票保管、存放地点进行实地核查,对符合保管条件的,实行验旧购新。

  3、其他非使用《山东省定额专用发票》的发票购领人,或发票存根联存放条件不符合要求的,一律实行缴旧购新方式。

  (三)发票限量的核定

  发票限量,是指一次性可发售的最高数量。税收管理员应当通过对纳税人经营情况核实后,确定发票限量,原则上最高不得超过一个月的使用量。对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要及时调整发票供应量。

  第十七条 对未办理税务登记、无固定经营场所或已办理税务登记、有固定经营场所应办理纳税申报而未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纳税人,不得购领普通发票。

  第十八条 在本省内跨县、市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地申请领购发票的,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要严格审核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单,无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证明的,不得供应发票。纳税人确需开具发票的,必须向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由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代为开具,并按规定结清应纳税款。

  第十九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我市从事临时经营活动及在本省内跨县、市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领购发票并符合条件的,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应要求其提供纳税担保或缴纳保证金。保证金应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确定,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主管国税机关收取保证金时,要为纳税人开具收据。购票人必须在主管国税机关规定的限期内缴销所领购的发票。

  第二十条 受理服务人员在发售发票时,要严格核对购票种类、发票名称、购票方式、发票限量,与综合征管软件中的资料是否一致,核实领购发票的经办人是否与档案资料上注明的专人相符,确保发票领购的准确性和合法性。同时严格按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并开具相应凭证上缴入库。

  第二十一条 为防止纳税人转借、买卖普通发票,对小规模纳税人、个体双定业户,在发售手工版发票时,应监督其逐份在发票联上加盖该纳税人的“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对其他纳税人各地可结合纳税人信用等级情况自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发票验旧管理

  按照核定的购领方式,相关人员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对纳税人已开具过的普通发票存根联进行查验。

  1、实行缴旧购新的,受理服务人员应当对交回的发票完整性、开具合法性、开具金额汇总等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按本逐份录入相关系统。

  2、实行验旧购新的,税收管理员应当按月对已使用填开的发票完整性、开具合法性、开具金额汇总等情况进行查验,并将查验信息登记《查验发票登记表》,传递受理服务人员录入系统。查验可采取抽验方式进行,具体抽验面按以下比例掌握:

  月开具量20本以下,抽验面为100%;月开具量20—50本,抽验面为60%;

  月开具量50—100本,抽验面为30%;月开具量100—500本,抽验面为10%;

  月开具量500—1000本,抽验面为5%;;月开具量1000本以上,抽验面为2%.

  实行验旧购新的纳税人,必须按月装订打捆存放。使用量较大的要按旬,每10本为一捆,并总计本捆开具金额,以便于税收管理员抽验。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局办税服务厅或管理分局次月10日内要从CTAIS中打印当月《普通发票发售分类明细账》和《普通发票发售分户明细账》。

  各县区局所辖管理分局应于每季度终了后3日内,向县区局报送《普通发票发售情况季报表》(附表八)。各县区局在汇总所辖管理分局发售情况后,于每季度终了后7日内,向市局普通发票管理部门报送《普通发票发售情况季报表》。

  第五章  发票开具

  第二十四条 普通发票只限用票单位和个人在本县范围内开具。

  第二十五条 非专营批发企业不得领购商业批发发票。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时,应当开具发票。

  从事商业零售经营的纳税人,销售商品数额超过10元的,必须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不超过10元的但消费者索取发票的也不得拒开。

  第二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索取发票,但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八条 开具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经营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二十九条 开具不符合规定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三十条 普通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号码、顺序、逐栏填开,要做到项目填写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开具的普通发票全部联次要一次复写并加盖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的时限开具发票,不得提前或者滞后。具体开具发票时间,必须与货物销售实现的时限相一致。

  第三十二条 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普通发票后,如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应视不同情况分别以下列规定办理:

  购买方在未付货款并且未作账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原发票联主动退还销售方。销售方收到后,应在该发票联及有关的存根联、记账联上注明“作废”字样。属于销售折让的,销售方应按折让后的货款重新填开发票。

  在购买方已付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账务处理,发票联无法退还的情况下,购买方必须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销售方收到证明后,根椐退回货物的数量、价款或折让金额向购买方开具红字发票;在未收证明单以前,销售方不得擅自开具红字发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开和违反规定代开普通发票及开具大头小尾发票,或开具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发票。不得拆本销售和开具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的使用范围,不得开具已作废的发票。

  第三十四条 使用行业专用发票的纳税人,一律不得超行业范围开具发票,不得开具除上述货物以外的任何其他货物及其零部件。

  特殊原因需开具的发票由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代开。

  第三十五条 发票代开。代开发票是指由税务机关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发票的行为。

  一、申请代开发票的范围与对象:

  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一)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开具与其经营业务范围相应的普通发票。但在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服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以及税法规定的其他商事活动(餐饮、娱乐业除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1.纳税人虽已领购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或者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2.被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纳税人,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3.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纳税人来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原则上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领取发票自行开具;确因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的,可以申请经营地税务机关代开。

  (二)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三)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在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为其代开发票。

  (四)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五)本条所称有关证明材料,是指:

  1.申请代开发票人的合法身份证件;

  2.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对所购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二、代开发票的要求:

  (一)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普通发票代开管理工作,应指定专人负责代开,明确代开发票岗位的职责,做好岗前培训。建立健全代开发票的领用、开具、保管、缴销制度,建立代开发票的登记台帐,建立定期对委托代开岗位的监督检查制度。

  (二)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表的内容应包括代开发票所需的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基本要素;对个人小额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在200元(含)以下的,需代开普通发票的,只须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即可。

  (三)税务机关应当对要求代开发票单位和个人的申请资料进行核对,包括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合法身份证件以及购货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等,核对一致的,方可予以代开。

  (四)代开发票应使用省局监制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代开时均须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否则无效。

  (五)代开发票在开票和征税之间要相互制约。使用计算机开票并能确保开票记录完整、准确、可靠存储且不可更改的单位,开票和征税可由一个岗位完成;虽使用计算机开票但仅限于替代手工填写打印功能、或者暂无条件使用计算机开具而以手工填开的单位,开票和收款人员必须分岗作业,形成制约。与此同时,每个代开发票单位应当设置复核岗位,对窗口开票与征税操作的记录进行复核,以加强监控。

  (六)对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和收取发票工本费。代开的普通发票上要注明完税凭证号码;同时代征税款的完税凭证上要注明代开的普通发票号码。

  申请代开发票经营额达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按次起征点的,只代开发票,不征税。但根据代开发票记录,属于同一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一个纳税期内累计开票金额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征税。

  (七)凡带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和属于免税范围的普通发票,不得委托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代开。属于免税范围的,要在普通发票票面上注明“免税”字样。

  (八)代开发票的证明材料要装订成册,立卷存档。

  第六章  发票保管

  第三十六条 普通发票只限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所在地开具;未经批准不得在规定的区域以外携带、邮寄、运输空白普通发票。

  第三十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指定专人对所有普通发票实行集中保管,及时登记发票出、入、退库情况,并录入CTAIS系统。每月对库存发票盘点一次,做到CTAIS发票信息与各类报表、帐簿、库存实物相符。

  第三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设立专门的库房或保险橱(柜),分类存放发票,切实做到防火、防盗、防潮、防霉、防虫蛀、防鼠咬,确保发票安全。

  第三十九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防止丢失、被盗。如果发票发生丢失、被盗应于丢失当日填写《发票挂失/损毁报告表》和《挂失/损毁发票清单》书面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四十条 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国税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四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确认为非正常户的未缴销的发票,作发票流失处理,并同时录入CTAIS. 流失的发票,要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四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发生被盗、遗失普通发票,应立即报告上级国税机关和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七章  发票缴销、核销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变更、注销税务登记时发票的缴销

  纳税人因办理变更税务登记需废止原有发票或者注销税务登记前,应持《税务登记变更表》或《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向主管国税机关领取并填制《发票缴销登记表》,连同《普通发票领购簿》及应缴销的发票,交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缴销。

  主管国税机关收到《发票缴销登记表》和《普通发票领购簿》及应缴销的发票,审核无误后分别情况进行缴销处理。

  对注销税务登记的,收缴旧《普通发票领购簿》和未使用发票,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发票缴销登记表》中签章交纳税人。

  第四十四条 国税机关改版、换版时发票的缴销

  纳税人按照国税机关改版、换版发票的有关通知,到主管国税机关领取并填制《发票缴销登记表》,连同《普通发票领购簿》及应缴销的改版、换版发票,交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缴销。

  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无误后,收缴应缴销的发票,并将缴销记录登记到《普通发票领购簿》或《查验发票使用情况明细帐》,并在《发票缴销登记表》中签章交纳税人。

  第四十五条 次版发票的缴销

  纳税人使用发票发现次版发票时,到主管国税机关领取并填制《发票缴销登记表》,连同《普通发票领购簿》及应缴销的次版发票,交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缴销。

  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无误后,收缴应缴销的发票,并将缴销记录登记到《普通发票领购簿》或《查验发票使用情况明细帐》,并在《发票缴销登记表》中签章交纳税人。

  第四十六条 对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销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下达《税收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仍不改正的,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据以执行。

  第四十七条 国税机关发票核销 各级国税机关对需要核销的普通发票,进行分类整理、登记造册,填制《发票核销审批表》,连同需核销的发票和有关资料,报上级国税机关。

  第八章  发票检查

  第四十八条 普通发票检查方法可采用全查法和抽查法;顺查法和逆查法等。

  全查法是指对发票违章行为较为频繁等作为检查重点纳税人的所有领购发票的领购、使用、取得和保管等进行全面检查的方法。

  抽查法是指对非检查重点或发票使用量较大纳税人的一定期间发票或发票管理的某一环节进行检查的方法。

  顺查法是指直接纳税人领购发票的存根联等纳税人可提供的发票有关资料、场所进行检查的方法。

  逆查法是指从受票方抽取一定数量的发票联,与用票人的存根联进行核对,查实发票违法行为的方法。

  第四十九条  普通发票检查的形式分为日常检查、全面检查和专项检查。

  日常检查。国税机关的日常监控是检查的重要组成部分,税收管理员在日常税收监控管理中,应将发票的监控情况进行归集、汇总,发现发票违章行为较为频繁的纳税人,作为重点进行全面检查。

  专项检查。国税机关在日常检查的基础上有组织、有计划、分阶段对某一行业发票或发票管理的某一环节进行的专门的检查。

  全面检查。国税机关对所有用票单位和个人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发票的情况进行检查。

  市局定期组织全市普通发票专项检查;县区局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发票专项检查,发票检查面不能低于发票使用户数的90%;基层管理分局每季度应进行一次发票检查或抽查,税收管理员要结合信息采集,对纳税人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或抽查。基层管理分局每年检查面要达到100%。

  第五十条 发票检查的程序

  主管税务机关对发票的日常检查,应根据日常征管的实际情况妥善安排,对发票的专项检查,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检查的准备

  学习和掌握国家颁发的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和法律法规;搜集被检查单位发票领用存资料;拟定检查提纲,确定检查方法和检查重点。

  (二)检查的实施

  主管国税机关在检查前,应填写《税务检查通知书》。提前送达被查单位或个人。检查应有两人以上,检查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听取被检查单位财务人员、发票经办人员、开票人员对发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汇报。现场查看发票的存放、保管、开具和使用情况。检查已填开和未填开的发票以及发票有关帐簿和其他凭证等,并认真做好检查记录。对发现的问题要当场取证,力求定性准确。对需调出审查的已开具的发票,应向被查单位开具《发票换票证》;对调出的空白发票,应开具收据,问题查清后及时退回被查单位。

  (三)检查的总结

  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根据用票单位的基本情况,领购、保管、使用发票的情况以及检查出的各种问题及处理意见,写出《税务检查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应针对发票检查中存在的问题,帮助被查单位总结给与经验教训,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办法,落实责任制度,防止今后再有类似问题的发生。

  第五十一条 普通发票检查的内容

  (一)内部检查内容

  发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税务机关发票库房是否达到“六防”要求;领、发、存手续是否完备,发票库存帐实是否一致,有无发票丢失、被盗或损毁;是否按照规定核定发票票种,有无票种混用情况;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缴销旧版发票,缴销的发票是否按规定作废;有无超期限发售旧版发票情况;是否执行限额限量供应制度;是否执行“验旧购新、交旧购新”制度;是否按规定对纳税人发票开具信息与申报信息进行比对;普通发票开具额超过核定经营额20%部分是否征税,连续三个月或一年中有六个月开票额超过核定销售额20%的,是否重新核定其应纳税额;不足起征点业户开票信息比对超出增值税起征点的,是否要求纳税人按开票金额申报纳税;不足起征点业户开票信息连续三个月或一年中有六个月开票额超出增值税起征点的,是否重新核定其应纳税额并纳入正常管理;对购票方式中注明验旧购新、缴旧购新的纳税人,是否审核其交回的发票存根;是否有验旧或交旧记录,开票营业额是否全部录入微机;是否按规定对发票存根联和发票联开具信息进行稽核比对等。

  (二)外部检查内容

  1、纳税人发票的取得、领购、保管情况的检查。检查发票的取得是否合法,有无私印、转借、转让、买卖等问题;纳税人发票领购时是否都加盖了“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领购是否符合规定手续;是否及时登记有关帐簿;对发票的保管是否符合国税机关的要求;是否做到专人管理,专柜或专库存放;是否做到了“六防”;库存未用的发票是否保存完整;纸CTAIS、纸质账面数与实际数是否相等;已用的发票存根及作废发票是否完整、齐全,有无未到保管期满擅自销毁的情况;已作废的发票是否按规定进行缴销。

  2、纳税人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检查纳税人开具的发票内容是否真实,所反映的内容是否与国家法律、法规相符,有无弄虚作假的现象,是否有“白条”收据付款的现象,发票的填制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内容是否齐全,数字计算是否准确,已填开的发票有无缺号、缺联、大头小尾、涂改、伪造、变造、大小写金额书写错误等问题,是否有代开、私售、拆本使用发票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检查问题的处理

  对检查出的内部管理问题,按规定进行考核扣分,实行责任追究,被检查税务机关应制定相应整改措施、建章立制,杜绝再发生。对检查出的纳税人发票违规行为按规定进行从重从快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稽查局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普通发票信息稽核比对

  普通发票信息稽核比对是指通过采集的纳税人验旧、缴旧发票信息和受票人发票联信息,对开具的商品名称、金额等项目进行稽核比对,以检验纳税人开具发票的真实性和开具金额与申报金额是否相符。

  存根联信息的采集。纳税人采用缴旧购新方式领购发票的,发票发售人员自验缴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发票存根联数据采集录入系统;纳税人采用验旧购新方式领购发票的,税收管理员应当次月10日内对当月已使用填开的发票完整性、开具合法性、开具金额汇总等情况进行查验,并将查验信息登记《查验发票登记表》,传递发票发售人员,发票发售人员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发票存根联数据采集录入系统。

  发票联信息的采集。各级国税机关应采取多种渠道采集发票联开具信息,如从纳税人、行政(事业)单位处获取发票联信息、消费者个人举报、咨询认证的发票或兑奖的发票联信息等。税收管理员应于每月10日前将从纳税人处的取得普通发票发票联信息,读入或录入系统。由财政结算中心传递的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普通发票信息,发票管理人员应于接收此信息5个工作日内读入或录入系统。对消费者个人举报、咨询认证的发票或兑奖的发票,由受理税务机关的受理人员进行发票联的录入。各县区局手写版发票发票联采集信息量原则上不得低于本单位手写版发票使用量的10%.

  各管理分局和办税服务厅发票管理人员每月10日前将对系统内数据信息进行稽核比对,并将稽核比对出的普通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不符信息和发票开具金额高于申报金额等信息传递有关分局进行处理,管理分局应在20日内核实、处理完毕。

  对纳税人的开票金额与申报的普通发票销售额比对异常户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1、查账征收纳税人比对不符的由税收管理员进行监控处理。

  2、双定户信息比对,开票金额超过核定销售额20%以上的(含20%,下同),按规定要求其补缴税款,连续三个月或一年中有六个月开票额超过核定销售额20%的,要重新核定其应纳税额。

  3、不足起征点业户开票信息比对超出增值税起征点的,应要求纳税人按开票金额申报纳税。连续三个月或一年中有六个月开票额超出增值税起征点的,要重新核定其应纳税额并纳入正常管理。

  第五十四条 各县区要加强发票协查工作。对于我市范围内跨县区发票开具行为,各县区要密切配合,积极协助收集证据,不得以任何理由推托。协查方应在收到协查信息后10日内核实处理完毕,并将协查结果进行反馈。各县区建立协查登记台帐,逐笔登记发票协查内容。

  要加强对具有农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和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纳税人发票使用情况的监控和协查。对纳税人开具的“山东省菏泽市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和“山东省菏泽市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抽取一定比例进行实地核实或协查,监控纳税人是否存在虚开行为。

  要利用“实耗比率评估法”定期对农产品收购企业的农产品进项税额抵扣进行实地评估,如评估值超出正常比率区间,则应对该企业进行重点检查。

  实耗比率评估法是指对农产品收购企业二年以上的投入产出情况进行分析,测算出每产出单位产品所耗用的农产品的金额或数量,计算出一个比率,通过评估计算企业是否有虚开行为。

  第五十五条 实行发票综合治理。加强与工商、公安、财政、审计等部门的信息沟通,建立协税护税领导小组,及时通报经营业户发票违法情况和手段,从而减少和杜绝发票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九章 罚 则

  第五十六条 对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行为的处罚:

  (一)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的,由国税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销毁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或倒买倒卖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国税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印制发票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区分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1、未按规定印制发票但能够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后果严重的,取消其印制发票资格,并处10000元罚款。

  2、因未按规定印制发票已被国税机关处罚过,再次违反有关规定的,取消其印制发票资格,并处10,000元罚款。

  (四)印制发票企业未经国税机关允许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追回,没收非法所得,并取消其印制发票资格。对在限期内追回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逾期未追回的,处以10,000元罚款。

  (五)印制发票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发票而造成流失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追回,并区分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1、流失的废(次)发票在限期内追回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追回的,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后果严重的,取消其发票印制资格。

  2、因流失废(次)发票未追回已被国税机关处罚过,再次发生废(次)票流失行为的,取消其印制发票资格并处10,000元罚款。

  (六)印制发票企业未按国税机关的要求制定印制发票管理制度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取消其印制发票资格,并处5,000元以上的罚款。

  (七)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的行为,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印制发票企业发生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同时由省国税局审查确定取消其印制发票资格。

  第五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行为的处罚:

  (一)应向国税机关领购发票而向国税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包括假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发票,并处1000元以上的罚款。

  (二)倒买倒卖发票(包括假发票)的,由国税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销毁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私售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的罚款。贩运、窝藏假发票的,由国税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的罚款。

  (四)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的罚款。

  (五)盗取(用)发票的,由国税机关没收所盗取(用)的发票和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的罚款。

  (六)对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行为的处罚:

  (一)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份20元以上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份50元以上的罚款。

  (二)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等内容不一致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每份100元以上的罚款。

  (三)发票项目填写不齐全,包括未填写客户名称全称(个人消费除外)、未填写填票日期、大小写金额未封顶、超面额开具以及印章加盖不清难以辨认等,或者涂改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份20元以上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份50元以上的罚款。

  (四)转让、转借、代开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的罚款。

  (五)未经县级以上国税机关批准拆本使用发票的,由国税机关收缴其拆本未用的发票,处1,000元以上的罚款。

  (六)虚构经营业务、虚开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的罚款。

  (七)开具票物不符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每份100元以上的罚款。

  (八)开具作废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缴销作废发票,并处每份100元以上的罚款。

  (九)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使用发票的,由经营地国税机关将其空白未用的发票予以作废,按其违法开具发票的份数处每份50元以上的罚款,并列明情况,书面通知其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发现的,可直接处罚。

  (十)以其他单据或白条等代替发票开具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份50元以上的罚款。

  (十一)擅自扩大专业发票开具范围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份50元以上的罚款。

  (十二)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的罚款。

  (十三)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的罚款。

  (十四)对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行为的处罚:

  (一)应取得而未取得或取得不符合规定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共处每份20元以上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份50元以上的罚款。

  (二)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每份100元以上的罚款。

  (三)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每份100元以上的罚款。

  (四)违反规定自行填开发票入帐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份50元以上的罚款。

  (五)对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对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行为的处罚:

  (一)丢失发票的,可区分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1、丢失发票能及时报案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追回,并处100元以上的罚款:逾期未追回的,处以100O元以上的罚款;

  2、丢失发票未及时报案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追回,并处500元以上的罚款;逾期未追回的,处以2,000元以上的罚款。

  (二)损(撕)毁发票的,处以每份50元以上的罚款。

  (三)丢失或未经国税机关批准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发票登记薄的,由国税机关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1、经调查确属丢失发票存根联的,处以200元以上的罚款。

  2、丢失发票登记簿的,处以200元以上的罚款。

  3、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的,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

  4、擅自销毁发票登记簿的,处以500元以上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缴销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的罚款。

  (五)印制发票企业丢失发票、发票监制章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印制发票资格。

  (六)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的罚款。

  (七)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包括由国税机关监制的空白发票和伪造的空白发票),由国税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每份50元以上的罚款。

  对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对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行为的处罚:

  对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

  (一)拒绝接受税务人员进行发票检查。

  (二)隐瞒真实情况。

  (三)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

  (四)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

  (五)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六)拒绝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

  (七)拒绝接受有关发票问题的询问。

  (八)其他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违反普通发票规定,导致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对有违章行为的纳税人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报县局备案,并停止其发票领购资格六个月,由主管税务机关代开。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罚款额或没收非法所得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有管理分局自行决定并报县局备案。

  第六十五条 本章中所列举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未具体明确处罚上限的,其最高处罚金额均不得超过一万元。

  本条前款所称“最高金额”,是指对同一用票单位和个人发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的同一种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一次的处罚金额。

  同一用票单位和个人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分别处罚。

  第六十六条  发票违章行为构成偷税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重大偷、逃税嫌疑的,应移送稽查局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申请代开单位和个人与他人勾结,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以“少缴税,多抵扣”的,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

  税务人员违反规定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代开发票,不征或者少征税款,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税务人员滥用职权,应为申请代开单位和个人代开发票而故意刁难的,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对公民做出2000元以上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做出一万元以上的罚款要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七十条

  本章所称“以上”、“以下”、“不超过”均含本数。

  第十章  发票“双奖”管理

  第七十一条

  发票“双奖”是指普通发票“即开即奖”和普通发票违法违章案件举报奖励。

  第七十二条

  “即开即奖”普通发票是指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监制,全国统一代码,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并在菏泽市境内开具使用带有刮奖功能的新版普通发票。

  第七十三条 “即开即奖”普通发票包括:山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山东省修理修配统一发票、山东省定额专用发票。“即开即奖”普通发票样式包括卷筒式普通发票(收款机专用)、手写版普通发票、剪角式普通发票和定额专用发票。

  第七十四条 凡从事商业零售(含批零兼营)的单位和个人,销售金额超过10元,无论消费者是否索要发票,应一律按规定逐笔开具“即开即奖”普通发票;如消费者索要发票,无论金额大小,应一律予以开具。

  凡从事修理修配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都必须按规定开具“即开即奖”普通发票。

  第七十五条 消费者取得即开即兑奖励发票后,刮开兑奖区,显示有中奖金额且奖金额在100元(不含)以下的,可凭中奖发票向开票方直接兑奖, 开票方核对无误并确认在本处消费后,应当立即兑付全额奖金,并剪下中奖发票的兑奖联,将兑奖密码抄写在兑奖联上方留存,奖金由开票方垫付;显示有100元(含)以上中奖金额的,须到开具发票经营者的主管国税分局办税服务厅兑奖。消费者未能当场兑奖的,过后可持发票原件到开具发票的经营者或其主管国税分局办税服务厅兑奖。对大奖要报经市局确认后,方可兑付奖金;对500(含)元以上的奖金由县区局发票管理所或具有普通发票管理职能的科室兑付;对100(含)元以下的奖金由分局兑付。

  第七十六条 中奖人到国税机关兑奖的,应持中奖发票原件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当地主管国税分局办税服务厅兑奖。国税机关应对发票中奖真伪、是否按规定取得等有关情况进行检验核对,无误后,剪下中奖发票的兑奖联,按规定扣缴20%个人所得税后,向领奖人兑付个人所得税税后的金额。

  第七十七条 中奖人应于有奖发票开具之日起30日内兑奖,逾期未兑奖的,视同自动放弃,不再兑奖。

  第七十八条 中奖发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兑奖。

  (一)假发票;

  (二)项目填写不全或章戳不齐的发票;

  (三)上下联内容不一致的发票;

  (四)开票方擅自撕(剪、刮)开兑奖联的发票;

  (五)已按规定向社会声明作废、丢失、被盗、流失的发票;

  (六)填写购买物品不具体、填写内容有涂改或模糊不清、无法辨认的发票;

  (七)虚开的发票;

  (八)破损不全的普通发票;

  (九)其他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发票。

  第七十九条  对取得的“即开即奖”普通发票,可拨打菏泽市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热线“12366”或登录国税网站进行发票有奖查询或真伪查询。

  第八十条 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未按规定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

  经常发生的发票违法违章行为主要包括:

  一、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

  二、开具作废发票或假发票的;

  三、转借、转让、代开发票的;

  四、单联填开或上下联发票内容填写不一致的;

  五、填写项目不齐全的;

  六、涂改发票的;

  七、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的;

  八、开具票物不符发票的:

  九、以白条或其他单据代替发票的;

  十、发票票面未加盖“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与经营者名称不符的。

  第八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举报伪造、变造和虚开、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发票违法违章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并严格为其保密。

  第八十二条 各县区国税局应指定一部电话为普通发票违法违章举报电话,报市局普通发票主管部门备案,并利用各种媒介广泛宣传普通发票违法违章举报电话。

  举报人可以通过普通发票违法违章举报电话举报、信函(书面)举报,也可以通过“12366”纳税咨询服务中心或直接到税务部门举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供足以证明被举报人违法违章的证据。

  第八十三条 税务机关在接受举报时,应填制《普通发票违法违章举报登记簿》,详细记录举报人的举报方式、姓名(或其他联系方式),被举报单位或个人的名称、经营地点、违法违章行为及举报人提供的被举报人违法违章证据,对采取匿名举报的可让其预留一个自行设定的密码等有关资料。

  第八十四条 国税机关接到举报后,原则上应在10个工作日内核查结束。对不按规定查处的,将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如查实无发票违章行为的,须书面上报详细的检查情况。

  第八十五条 普通发票违法违章举报案件经查实并依法处理后,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按照实际追缴税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内掌握计发奖金;没有应纳税款的,按照实际追缴罚款数额计发奖金,标准为:500元以下的,给予举报人50元奖金;500元以上的,按照实际追缴罚款数额10%以内掌握计发奖金,但每案奖金最高数额不超过人民币十万元。

  对有重大贡献的举报人,报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奖金限额可以适当提高。

  第八十六条 同一普通发票违法违章行为被多个举报人分别举报的,主要奖励最先举报人。举报顺序以接受举报人举报的税务机关或者“12366”受理举报的登记时间为准。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对查清该案确有直接作用的,可以酌情给予奖励。

  第八十七条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税务违法行为的,按一案进行奖励,奖金由举报第一署名者或者第一署名者委托的其他署名者领取。

  第八十八条

  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当在《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专用凭证》上签名,并注明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号码及填发单位。《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专用凭证》由区局普通发票主管部门作为保密件保管。领取奖金款项的财务凭证另行制作,财务凭证只注明举报案件名称、编号和举报奖金数额及审批人、经办人的签名,不填写举报内容和举报人姓名及身份。

  第八十九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支付举报奖金时,应当严格审核,防止奖金被骗取。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奖金被骗取的,除追缴奖金外,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举报人,税务机关除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以给予相应的精神奖励;但公开表彰宣传必须事先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第九十一条 举报人取得的举报奖金收入,依照有关规定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九十二条 以上举报奖励不适用于税务、财政、审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十一章 管理考核

  第九十三条 内部管理考核

  (一)普通发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扣2分。

  (二)普通发票需用量计划偏差较大(超过半年使用量)或普通发票库存量较大(超过半年使用量),每发现一次扣1分;造成因发票换版损失的,每多100本,扣2分,并按损失金额扣发该单位普通发票管理费用。

  (三)未按规定的范围、数量、种类、程序、手续、限额等发售发票的,每发现一处扣1分。

  (四)发票帐簿不全,登记不清或错误的,每发现一处扣1分。

  (五)越权审批和不按规定印制发票的,每发现一处扣1分。

  (六)普通发票管理资料(发票用票计划、工作计划、 检查文书、领用存登记等)未按规定填写,或保管不规范的,每发现一处扣1分。

  (七)各县区局每年要组织普通发票专项检查,并报市局备案,凡不组织普通发票专项检查的,扣10分。

  (八)组织普通发票专项检查时,基层征收单位检查面达不到100%的,每低1%扣1分;县区局检查面达不到要求的,每低0.5%扣1分。

  (九)末按规定时间报送报表的,每表每迟一天扣1分;临时材料末按规定时间报送,每迟一天扣2分;报送报表和其他资料内容错误或者不详细的,每处扣0.5分。

  (十)未按规定进行发票协查比对,未执行发票验(缴)旧领新制度,未在CTAIS中录入开票金额或录入开票金额不真实的,每户每项扣0.5分。

  (十一)不按规定及时兑付发票“双奖”奖金,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发票举报案件的,每发现一户次扣1分。

  (十二)对发票违规行为未按规定进行处罚及处罚低于处罚标准的,每发现一户次扣1分。

  (十三)代开普通发票违反规定的,每发现一处扣5分。

  第九十四条 外部管理考核

  (一)纳税人未按规定保管、使用、开具发票的,每户每项扣0.2分。

  (二)纳税人用内部传递单或其他自制单据代替普通发票开具,基层单位未处罚的,每发现一处扣1分。

  (三)私自印制、发售、贩运、窝藏假发票,转借、转让、代开发票,基层单位未处罚的,每发现一处扣5分。

  (四)纳税人违反征管法规定又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并且税务机关不按规定收缴或停供发票的,每发现一户扣5分。

  (五)纳税人普通发票开具金额大于纳税人申报收入,税务机关未及时发现或未按规定进行处理的,每发现一户扣5分。

  第九十五条 普通发票考核坚持日常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主要以日常工作中掌握的情况、发票举报或投诉情况、市局发票管理情况抽查(CTAIS中抽查和实地抽查)和发票检查掌握的结果为考核依据。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各县区国家税务局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针对本地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具体操作办法。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由菏泽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如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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