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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3]255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2003-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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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本《通知》适用于所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二、本《通知》所称企业会计制度是指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包括纳税人适用的《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行业会计制度或其他会计制度以及财政部关于会计处理的规定。

  三、《通知》第一条,对外投资是指纳税人进行股权、债权投资或其他投资,纳税人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的处理仍按原规定执行。

  四、《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纳税人捐赠还包括纳税人将自产产品及接受捐赠的物品进行捐赠,纳税人捐赠非现金资产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按公允价值进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通知》第二条第(三)款,纳税人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须按接受捐赠时资产的入帐价值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资产的入帐价值可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

  纳税人取得捐赠收入,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五、《通知》第三条第(三)款,纳税人已提并作纳税调整的各项准备,如因确凿证据表明属于不恰当地运用了谨慎原则,并已作为重大会计差错进行了更正的,如纳税人调整当期数,可作相反纳税调整;如纳税人调整期初数的,不再作相反纳税调整。

  纳税人汇算清缴前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所涉及的应纳所得税调整,应作为会计报告年度的纳税调整;纳税人汇算清缴后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所涉及的应纳所得税调整,应作为本年度的纳税调整。

  六、纳税人在2003年度以前形成并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财产损失,可根据承受能力,按原规定申报扣除。2003年1月1日以后形成并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财产损失,应按《通知》要求,及时申报扣除,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而有意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申报扣除。

  七、纳税人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或根据自身情况分期扣除。

  八、《通知》第六条第(一)款,支付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的企业,可将其支付的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做为接受资产的计税成本。

  九、纳税人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报经市局批准后,可以税前扣除。

  十、纳税人支付给职工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税前扣除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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