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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在沪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
沪财企一[1999]328号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1999-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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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根据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沪财企一(1998)48号转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90号)要求,结合中央企业的实际情况,现对本市中央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财产损失税前扣除范围

  1、关于固定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的扣除。固定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是指按盘亏、毁损固定资产原值扣除累计折旧、残值收入、过失人及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差额。

  2、关于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的扣除。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是指在财产清查中发现的盘亏、毁损的流动资产,如各种存货等,以其实际成本(含税)扣除残料价值、过失人及保险公司赔款后的余额。

  3、关于坏帐损失的扣除。坏帐损失,是指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其破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或者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

  4、关于非常损失的扣除。非常损失除了包括由于自然灾害造成资产的净损失外,还包括由此造成的停工损失和善后清理费用。

  5、关于其他财产损失的扣除。除上述财产损失外的其他财产的报废、毁损净损失。

  二、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申报

  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应按照规定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填报《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表》和附送有关资料。申报的时限为纳税年度期间(一般安排在每一纳税年度的11月底之前),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当年11月底申报的,商主管税务机关同意,方可延期申报,但最长不得超过纳税年度终了后45日。超过规定申报期限或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企业申报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须报送以下资料:

  1、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报告(注明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金额、税前扣除理由和扣除的期限);

  2、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表;

  3、财产损失的确认依据和有关凭证。包括财产损失清单,上有主管部门批复意见,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税务机关认可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等。

  三、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及权限

  1、企业内部控制和审批。企业申报的财产损失,需要内部有关部门按内控制度审核认定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复确定。

  2、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企业年度财产损失总额超过1000万元的(含1000万元),由申报企业请具有一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后,税务机关再予受理。

  3、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权限。原则上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的一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根据本市中央企业的实际情况,为加快审批工作进程,提高工作效率,对企业年度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实行分级审批:单笔金额在50万元及以下或累计金额在500万元及以下的,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授权各直属分局、区(县)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单笔金额在50万元以上或累计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签注处理意见后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

  四、本规定适用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有在沪中央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五、金融保险企业的坏帐损失、呆帐损失按沪财企一(1999)310号文执行。

  五、金融保险企业的坏帐损失、呆帐损失按沪财企一(1999)310号文执行。

  六、本规定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如国税总局对上问题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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