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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未按规定期限预缴企业所得税计征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苏国税函[2004]319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2004-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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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锡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企业延期申报缴纳所得税是否计征滞纳金问题的请示》(锡国税[2004]195号)收悉,关于江苏省烟草公司无锡分公司在2004年1月份申报缴纳所属期为2003年11月份的企业所得税款是否计征滞纳金,现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五条“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期限问题”的规定,“对纳税人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或未按照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滞纳金从纳税人应缴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因此,你局请示的江苏省烟草公司无锡分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计算并申报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应自其应缴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征滞纳金。

  特此批复。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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