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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5]26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2005-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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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13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纳税人在 2003年度以前形成并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财产损失,可根据承受能力,按原规定申报扣除。2003年1月1日以后形成并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财产损失,应按《办法》要求,及时申报扣除,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而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申报扣除。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0]118号)的有关规定,企业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只能用本企业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弥补,当年没有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的,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三、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财产损失时需按《办法》规定报送各项证据、提交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书,并按要求填报“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格式附后)。

        四、纳税人年度内申请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在 5 0 0万元(含)以下的由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

        纳税人年度内申请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在 5 0 0万元以上的,由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后报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由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后报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五、纳税人发生符合条件的财产损失,可随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十五日。一个纳税年度,企业应集中一次向税务机关申请。

        六、按规定应由市国家税务局审批的财产损失,纳税人应向主管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提出申请,由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认真审核后于 3月15日前报市国家税务局。

        七、纳税人按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住房的损失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1]39号)的规定及本《通知》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税务机关审批。

        八、《办法》第二十一条“单笔数额较小”是指单笔数额 1万元(含)以下的应收款项;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是指金额在100万元(含)以上的存货损失;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是指金额在100万元(含)以上的固定资产。

        八、各局应采取各种方式抓紧对纳税人开展政策的宣传、辅导工作,明确纳税人的权力、义务,努力提高工作效率,按《办法》规定和相关要求做好审批工作,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向市局反馈。

2005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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