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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家税务局 石家庄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已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石国税发[2006]6号
石家庄市国家税务局 石家庄市地方税务局  2006-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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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防止取消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出现的管理真空,便于基层税务机关具体操作,结合我市目前企业所得税管理现状,石家庄市国家税务局、石家庄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企业所得税已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市国家税务局和市地方税务局反馈。

  附:

企业所得税已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操作办法(试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7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和《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冀国税发[2004]167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冀地税发[2004]66号)等规定,结合我市目前企业所得税管理现状,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企业所得税已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以下简称“后续管理”)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重要内容,是确保取消审批项目后政策执行连续性和管理规范性的重要保障,体现国家税务总局科学化、精细化的管理要求。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的主要方式包括备案、评估和检查。

  第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已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时,无论是案头审核,还是实地检查,要按规定形成书面工作记录,工作记录应当填写核实时间、项目、涉税金额、核实过程和核实结果并由审核人员签字。对无问题的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存档,对核实有问题的应按规定传递、移交处理。需要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应一次性告知纳税人。

  第二章 亏损弥补管理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89号)规定,纳税人发生的年度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五条 取消该审核项目后,纳税人在纳税申报(包括预缴申报和年度申报)时可自行计算弥补以前年度符合条件的亏损。

  按规定如实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一行和附表九《税前弥补亏损明细表》,在年度纳税申报时还应同时报送《纳税人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情况明细表》(附件一)。

  第六条 由于亏损弥补计算复杂且期限较长,主管税务机关必须逐户建立并及时填写《纳税人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管理台账》(附件二)。基层税务管理机关要结企业亏损及弥补情况进行动态管理,逐一进行审查,对经纳税评估、稽查调整的数额及时进行修正,并填写《亏损弥补基本情况登记表》(附件三)。确保亏损数及弥补数的准确性和延续性并作为长期必备资料保管。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每个纳税申报期后,应根据纳税人申报的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的信息,及时进行监控,并从以下方面加强对弥补亏损管理:

  (1)纳税人自行弥补的亏损是否属于税法规定五年内可以弥补的亏损;

  (2)将纳税人弥补亏损数与税务机关管理台账进行比对,核对弥补亏损的准确性;

  (3)对照稽查部门有关检查信息,核查是否已将亏损年度的亏损额进行调减;

  (4)涉及合并、分立等改组事项的弥补亏损,基层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提供与弥补亏损事项有关的改组资料并检查核实亏损数额;

  (5)掌握各行业和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对与行业生产、经营规律和利润水平差距较大的企业,以及连续亏损的企业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了解亏损的真实原因,特别是对其发生的关联交易的转让定价合理性等情况加强检查监督。

  第八条 关于对企业申报亏损情况的监督检查。取消企业亏损弥补审批后,对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税务机关要通过案头审核、纳税评估、现场核实等方式进行事后跟踪审核检查。发现纳税人年度申报亏损不实的,以及多申报的亏损已用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进行弥补的,应责令其及时进行调整并按《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税务稽查部门在税务稽查中调整亏损额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管理部门,保证管理数据的准确性。

  第三章 改变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的管理

  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规定,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否则,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第十一条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纳税人在改变上述计算方法后30日内应将下列资料报税务机关备案:

  1、纳税人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的情况说明。说明应详细载明以下内容:(1)改变计算方法的原因;(2)改变计算方法的经营需要和会计核算需要;(3)纳税人变更前后有关具体计算方法;(4)改变计算方法对当期企业所得税的影响。

  2、纳税人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经理(厂长)会议等类似机构批准的文件。

  第十二条 纳税在年终纳税申报时,应随同纳税申报表附报《改变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情况表》(附件四)。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管理部门应从以下方面加强审核:

  (1)变更是否有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经理(厂长)会议等类似机构的批准文件;

  (2)变更是否有合理的经营和会计核算需要;

  (3)改变计算方法前后有关成本的计算是否准确;

  (4)变更的理由是否符合实际情况;

  (5)变更是否符合会计制度及会议准则的规定。

  第四章 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03]244号)规定,所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的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 以上(含10% ),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规定对其实际发生额的50% ,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简称“加计扣除”)。

  第十五条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纳税人在所得税年终汇缴申报时,应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1)上年度和本年度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书;

  (2)本年度技术开发费预算;

  (3)企业技术研发专门机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4)上年及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项目和发生额的有效凭证的复印件;

  (5)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纳税调整项目减少栏“技术开发费用附加扣除额”行次中填列,反映加计扣除额。

  同时,还应报送《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计算明细表》(附件五)。

  第十六条 纳税人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必须账证健全,并能从不同会计科目中准确归集技术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确定加计扣除时要对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进行认真审核评估。着重审查其账证是否健全,技术开发费用的范围是否属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费用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经审核,对符合加计扣除条件的技术开发费要及时将有关信息登记到《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管理台账》(附件六),并将其附报资料一并存入纳税人纳税申报资料档案备查;对账证不健全、不能完整、准确提供有关资料的纳税人,不得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年度所得税申报后,应及时检索纳税人有关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信息,并从以下方面加强核查:

  (1)首先与税务机关技术开发费台账进行比对;

  (2)核查是否属于政策规定的行业;

  (3)审查加计扣除技术开发费的企业,账证是否健全,提供的资料是否完整、准确;

  (4)技术开发费具体的开支范围,归集是否符合规定;

  (5)计算的技术开发费增长比例,加计扣除数额以及实际应抵扣金额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九条 “上年度及当年度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项目和发生额的有效凭证”是指纳税人归集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管理费用明细账及其他相关凭证,根据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纳税人发生的研究与开发费在“管理费用”科目中核算。

  应在“管理费用”科目下,设二级科目“技术开发费”、根据不同的开发项目分别设三级科目进行明细核算,账户摘要应明确开发费的明细项目,以便税务机关审核。

  对记入“管理费用—技术开发费”科目的研发机构人员工资费用,应提供研究人员名单和相应的工资清单;

  对记入“管理费用—技术开发费”科目的资产折旧,应提供研发机构使用固定资产的明细账;

  对记入“管理费用—技术开发费”科目的新产品试制中发生的材料费用,应提供相应开发项目的材料领用表单。

  对记入“管理费用—技术开发费”科目的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应提供委托试制的合同和对方的发票。

  主管税务机关每年应对申报扣除的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应税所得额的纳税人进行一次纳税评估,发现异常应及时纠正。

  第五章 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的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规定,经税务机关审核,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新办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

  第二十一条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享受该项减免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在报送年度纳税申报时,附送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及高新技术产品或项目的有关资料报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的重点包括:

  (1)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是否由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审批程序审核发放;

  (2)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是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认定条件,是否有真正的高新技术产品或项目;

  (3)是否符合新办企业的有关规定条件;

  (4)纳税人的注册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地是否均位于“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注册地在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实际生产经营地部分在区内,另一部分在区外的,享受优惠政策的区内经营部分是否能够单独设立账簿,实行独立经济核算。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按照《河北省高新技术企业及产品认定实施细则》(冀科工字[2000]013号)的规定,对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和条件的纳税人,应及时与认定部门沟通协调,建议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追缴其减免的税款。对纳税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得优惠资料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认定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规定,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政策。软件企业需要认定和年审,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需要认定。

  第二十五条 取消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产品认定和年审项目后,凡符合《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信部产联[2000]968号)、《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信部联产[2002]86号)、《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五号令)

  规定认定标准的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税务部门不再参与认定和年审。企业可依据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的认定材料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应将软件企业认定证书、信息产业厅认定的软件产品登记证明或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证书、信息产业厅认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产品登记证书等资料向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每年年检结束后,应将年检情况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对年检不合格的取消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追缴减免税款。

  第二十六条 取消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这两类企业的事后监督检查,对企业的申报材料与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是否相符进行核实。对纳税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得优惠资格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软件、集成电路企业及产品条件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并建议纠正。

  第七章 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限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4]财法字第3号)规定,企业所得税的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具体核定。

  第二十八条 取消该核定项目后,对实行核定征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建筑安装企业,可按月或季预交企业所得税。

  对其他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一律按季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其企业所得税的预缴期限的具体标准暂定为:坐落在石家庄市区内的纳税人,年应纳税额在50万元(含)以上的,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50万元以下的,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

  坐落在市区外的纳税人,年应纳税额在10万元(含)以上的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10万元以下的,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八章 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1]89号)规定,特殊行业确实需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需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三十条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纳税人当年发生未能全额扣除的广告费支出,或者补扣以前年度尚未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应在纳税申报时,报送《广告费扣除情况明细表》(附件七)。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及时将相关信息登记到《广告费扣除管理台账》(附件八),跟踪其以后年度扣除情况,并将其存入纳税人申报资料档案。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检查的重点是:

  (1)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并取得相应发票;

  (2)已申报扣除的广告是否已通过一定媒体播发,是否将预支的以后年度广告费支出提前申报扣除;

  (3)纳税人是否严格区分广告费与其他费用的界限,特别是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的界限。

  (4)具有广告性质的礼品是否计入业务宣传费按规定比例扣除。

  第九章 工效挂钩企业税前扣除工资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及各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0号)规定,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备案,其中城镇集体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第三十三条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各级税务机关不再参与审批工效挂钩方案。纳税人应将行使出资者职责的有关部门制定或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向税务机关备案。按“两个低于”和实际发放原则申报扣除工资费用。年度纳税申报时须附报《工效挂钩工资企业基本情况年度申报表》(附件九)。

  第三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两个低于”和实际发放原则对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工效挂钩工资加强审核检查。重点是:

  (1)纳税人提取的效益工资总额是否符合“两个低于”原则;

  (2)是否在效益工资总额范围内按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扣除;

  (3)是否将提取的效益工资用于建立工资储备的部分、未发放的部分或者改变用途的部分申报扣除;

  (4)对以企业集团名义审批的工效挂钩方案,应对每个独立纳税人按“两个低于”

  和实际发放的原则进行审核检查。

  第三十五条 工效挂钩工资“两个低于”是指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根据原劳动部等部门的有关文件规定,其中经济效益是指实现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等和利润总额。

  具体计算方法可以按以下公式计算:

  经济效益增长幅度=(本年经济效益—上年经济效益)/上年经济效益×100%

  工资总额增长幅度=(本年工资总额—上年工资总额)/上年工资总额×100%

  新增效益工资= 上年工资总额×经济效益增长幅度×工资浮动系数工资浮动系数按有关部门规定执行,部门没有规定的,浮动系数小于1.对于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工效挂钩工资管理台账》(附件十)。

  第十章 其他取消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

  第三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规定,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经报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提取坏账准备金。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从以下方面加强管理:

  1、要求纳税人在改变办法(直接核销法或备抵法)的年初30日内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审核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已计提准备金的合理性和真实性。重点是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准备金数额,是否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和《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的规定执行,其计算基数和比例有无超出规定的范围。

  3、实际计提比例、金额与税法规定存在差异的,实际税前扣除金额和调整金额是否正确;

  第三十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规定,金融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一次装修工程支出在10万元以上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规定扣除。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一律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金融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装修费支出应统一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一条关于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和改良支出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即纳税人固定资产装修支出达到改良支出标准的,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纳税人固定资产装修支出未达改良支出标准,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第三十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7号)分别规定,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由总行(总公司)或分行(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集团公司所属省级和省级以下电信公司、分公司的业务招待费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必须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执行。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此类企业应统一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有关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超过规定比例的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应由汇总纳税企业统一进行纳税调整并补缴税款。

  第三十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7号)规定,邮政、电信企业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其购置支出,应分期在税前扣除,扣除期限不得短于2年。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邮政、电信企业购置的不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支出,可以购置当年扣除。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应统一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关于固定资产分类标准和固定资产折旧扣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和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按规定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企业债务重组中债务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债权人让步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所得、企业接受非货币性资产确认的捐赠收入,如果金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从以下方面加强管理:

  1、纳税人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说明上述交易及各年度分摊收入情况。纳税人发生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需要分年计入应纳税所得的,在年度申报时附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分期计入所得情况年度申报表》(附件十一),并同时报送企业的投资协议、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裁定书)、捐赠协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价值确定依据(如购置凭据、资产评估报告等)。

  2、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一个纳税年度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占应纳税所得50% 及以上的纳税人建立《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分期计入所得管理台账》(附件十二),并监督其收入分摊情况。

  3、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按规定应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债务重组中债务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债权人让步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所得、接受非货币性资产确认的捐赠收入,占应纳税所得比例按以下原则确定:纳税人除这几项交易外经纳税调整后,若纳税人当年发生亏损,则可以认定上述所得(收入)超过当年应纳税所得的50%;

  若纳税人当年有应纳税所得,则以上述所得(收入)与当年应纳税所得之比确定。

  4、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资产按税肖规定确认的所得,包括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的价值和由捐赠企业代为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5、纳税人发生上述交易,应按下列原则确定上述所得的处理。

  (1)若纳税人除上述交易外,当年发生亏损,应将上述事项的所得弥补当年亏损;

  (2)若纳税人在交易年度不亏损,应将上述事项确认的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弥补亏损后,上述所得(收入)超过当年实现应纳税所得50% 的,可以在交易发生当期及随后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中;不超过50% 的全部计入当年所得。

  当年实现应纳税所得是指,上述所得(收入)未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应纳税所得。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取消审批项目后,各主管税务机关要按照要求建立相关的台账,以及有关新会计制度与税法差异工作底稿,切实加强取消审批项目后的基础管理,实现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

  第四十二条 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清理整顿企业所得税行政审批事项,是依法行政、依法治税原则的重要体现。

  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增强做好工作的自觉性;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防止出现管理漏洞;对改革后的情况及时跟踪调查,针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研究制定对策,确保各项管理工作落实到位。

  第四十三条 对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的内部流程,工作记录的格式,纳税人附报资料的传递方式等由各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可照此办法根据本局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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