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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2006)
京地税企[2006]538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20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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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规定,针对各局在执行企业所得税政策中反映的问题,经研究,现将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文件的规定,纳税人按规定的标准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在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其相关会计处理按《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5〕10号)文件执行。

  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规定,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1〕596号)文件第五条中“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被投资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补缴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企〔2005〕519号)文件中第三条做如下修改:纳税人发生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各项财产损失中,市局负责审批纳税人长期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确认的在100万元(含)以上的财产损失,纳税人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和含有上述损失中任一项(或两项)在内的综合性财产损失;纳税人发生的其它财产损失由其主管的各局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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