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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贯彻落实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发改[2008]1101号
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200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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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贯彻落实《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的认定管理,鼓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有效提高资源综利用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进行认定(以下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

  第三条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与监督管理工作;北京市财政局负责对认定企业财政方面的监督管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加强税收监督管理,认真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条 经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五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工艺、技术符合国家和北京市产业政策,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相关标准;

  (二)财务会计核算健全;

  (三)所用原(燃)料来源稳定、可靠,数量及品质满足相关要求,以及水、电等配套条件的落实;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具备相应的计量检测手段,基础台帐资料齐全、数据准确;

  (五)符合环保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综合利用发电单位,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国家审批或核准权限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建设的电站。

  (二)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的,必须以燃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为主,其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重量比);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发电的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必须配备原煤、煤矸石、煤泥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三)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垃圾焚烧炉建设及其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使用的垃圾数量及品质需有市、区(县)级环卫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额定值的90%;垃圾焚烧发电采用流化床锅炉掺烧原煤的,垃圾使用量应不低于入炉燃料的80%(重量比),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四)以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利用的热能及压差发电的企业(分厂、车间),应根据产生余热、余压的品质和余热量或生产工艺耗气量和可利用的工质参数确定工业余热、余压电厂的装机容量。

  (五)回收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沼气(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气)、转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生物质能等作为燃料发电的,必须有充足、稳定的资源,并依据资源量合理配置装机容量。

  第七条 认定内容

  (一)审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或单位是否执行政府审批或核准程序,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审批或核准要求,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是否符合国家和北京市产业政策、技术规范和认定申报条件;

  (二)审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以及综合利用资源来源和可靠性;

  (三)审定是否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所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申报及认定程序

  第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行由企业申报,区(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行业资源综合利用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发展改革委或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集中审定的制度。审查采取台帐审核、现场检查和专家评审的办法。每年两批(上半年申报截止时间3月底,6月底完成认定;下半年申报截止时间8月底,12月底完成认定),具体时间安排提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申请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应向所在区(县)发展改革委或行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规定的相关材料(详见附件1)。

  区(县)发展改革委或行业管理部门对申请单位提出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申请材料齐全,应当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

  (二)不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的,应当即时将不予受理的意见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 区(县)发展改革委或行业管理部门在征求申报单位所在地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后,自规定受理之日起在20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十一条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市有关部门及行业专家,组成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按照第二章规定的认定条件和内容,在30日(含10日公示时间)内完成认定审查。审查步骤详见附件2.

  第十二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

  (一)单机容量在25MW及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工艺;

  (二)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综合利用发电工艺;

  (三)垃圾(含污泥)发电工艺。

  以上情况的审核,每年受理一次,受理时间为每年7月底前,审核工作在受理截止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或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审核意见,对审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通过“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和“北京节能环保网”(www.bjpc.gov.cn、www.bjjnhb.com.cn)予以公示,自公示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同时公告名单(www.bjpc.gov.cn、www.bjjnhb.com.cn),并将相关信息通报市财政、税务部门。未通过认定的企业,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企业对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申请重新审议,认定委员会应予受理。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提出论证意见,并有权变更下一级的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制定的样式,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制。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六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单位,因故变更企业名称或者产品、工艺等内容的,应按新企业重新申报认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工作和优惠政策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加强对认定企业的监督管理,对综合利用资源无法稳定供应的,及时清理。每年定期对认定企业和关联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了解。

  市、区(县)两级财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同级发展改革委等部门的信息沟通,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交换意见,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有关部门于每年5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北京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基本情况分别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税务总局。

  第二十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认定的企业(电厂),应当严格按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健全管理制度,完善统计报表,按期上报统计资料和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第二十一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认定的企业,因综合利用资源原料来源等原因,不能达到认定所要求的资源综合利用条件的,应主动向区(县)发展改革委或行业管理部门报告,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终止其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是税务机关审批资源综合利用减免税的必要条件,凡未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一律不予办理税收减免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参与认定的工作人员要严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和优惠政策的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或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未及时申报终止认定证书的,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收回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对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并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撤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并抄送市财政和税务部门: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不合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做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予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五)年检、抽查达不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在规定期限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认定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伪造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是指:经认定具备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技术的企业按规定可享受的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单位)须持认定证书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申请享受其它优惠政策的企业,须持认定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优惠政策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电厂定义及需申报材料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是指企业生产的产品,在生产工艺过程中利用各类废弃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按认定程序经审核后,确认为“资源综合利用企业”。

  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是指企业生产多种产品,其中某些产品(分厂、分部、车间等)在生产工艺过程中利用各类废弃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按认定程序经审核后,确认为“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是指企业利用国家规定的各类废弃物作为燃料生产电力,或利用工业余热、余压生产电力,按认定程序经审核后,确认为“资源综合利用电厂”。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申报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北京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申报表》(可从网上下载);

  二、《北京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年报表》(可从网上下载);

  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四、企业财务年报(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五、产品工艺流程图(新产品须有国标、行标、地标等标准);

  六、原(材)料配比,须达到有关规定所要求的利废率,利废来源需要有证明;

  七、产品质检报告(市级以上含市级);

  八、产品准用证(备案等),特殊行业环保、安全有关证明等;

  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申报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申报认定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的请示及认定申报表(可从网上下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三、建设(或改造)综合利用发电工程项目的批复和竣工验收合格文件;

  四、环保达标排放证明或环境监测报告;

  五、并网调度协议;

  六、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提供的锅炉运行年度检测报告和入炉燃料检验分析报告;

  七、煤矸石、煤泥等供货合同及燃料来源证明;

  八、灰、渣等废弃物综合利用情况,并提供相关销售合同;

  九、锅炉使用燃料量季报在线记录数据;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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