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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外国政府等设立的代表机构免征企业所得税程序管理
2009-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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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符合免征企业所得税待遇的代表机构是指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性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省设立的从事非应税业务活动的代表机构。

  二、代表机构从事非应税业务活动需要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待遇的,应由代表机构(或其总机构、上级部门)在代表机构办理税务登记后及时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提出免税申请。

  三、代表机构(或其总机构、上级部门)在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免税申请时,应报送下列资料:

  (一)代表机构(或其总机构、上级部门等)免税申请报告一式三份;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所在国政府机构确认代表机构性质的证明原件(原件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后退回)及复印件、准确翻译的中文译本一式三份;

  (三)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所在国主管税务局(包括总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当局)确认代表机构性质的证明原件(原件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后退回)及复印件、准确翻译的中文译本一式三份;

  (四)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四、各级国税机关要严格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代表机构报送的免税申请报告及其它资料是否符合免税规定和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免税规定条件的,应以正式公文形式逐级上报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五、省级国税机关在审批过程中发现有疑点的,可委托代表机构所在地市级国税机关具体组织实施进一步核查。

  六、代表机构(或其总机构、上级部门等)应对报送的免税申请报告及其它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未提出免税申请或免税申请在获得国税机关批准前,代表机构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七、国税机关发现代表机构报送的免税申请报告及其它资料存有虚假问题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取消代表机构免税资格并追缴

 

鲁国税函[2009]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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