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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
201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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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规范契税减免政策、统一执行口径,重庆市地税局下发了《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7号)现解读如下:
 
  一、关于农村居民购房契税减免政策停止执行问题
 
  我市农村居民以及“农转城”人员购买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普通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免征契税的规定,属于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前的地方性税收优惠政策,根据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和市政府的要求,决定从2014年5月1日起停止执行。在此之前,存量房购房人已向房管部门提交登记手续或者已向税务部门进行纳税申报的,以及增量房购房人已与房地产企业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仍可按原免税规定执行。
 
  二、关于个人房地产被征收后承受房屋契税减免问题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征收居民房屋,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房屋,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且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同时根据《重庆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的相关精神,农村居民房地产被征用同样可参照财税〔2012〕82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7号公告对相关执行口径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一是以产权调换方式承受一处以上房屋也可按规定减免。二是货币补偿方式下取得的多处补偿可累加计算。三是购置多处房屋可分别抵减契税计税依据。四是将公有住房使用人以及作为征收补偿对象的被征收个人家庭成员也纳入减免政策的“适用对象”。其中,房屋征用拆迁后购房,权属人若包括非“适用对象”的,“适用对象”只能就对应份额减免税,非“适用对象”对应房屋份额部分不适用上述减免规定;但若是夫妻共同购房,作为财产所有的共同体,只需要其中一方符合“适用对象”,不涉及减免份额的划分问题。
 
  上述减免规定系房屋被征用拆迁后重新承受房屋的优惠政策。因此,重新承受房屋时点应在被征用拆迁之后,以协议签订时间房地产权证时间为判定依据。房地产征用一般由政府指定的征收部门实施,或者由相关企业进行拆迁安置,申请减免的纳税人应提供相关征用或拆迁的补偿(安置)协议。
 
  三、关于个人购买家庭唯一普通住房认定时点问题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规定,个人购买家庭唯一普通住房,可按规定适用契税优惠税率。家庭住房保有情况是动态的,是否家庭唯一住房需固定一个时点来判定。鉴于存量房契税应在办理房产过户时申报缴纳,7号公告规定认定时点为向房管部门提交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日;而增量房契税由房地产企业代办,实际申报缴纳环节存在不同情况,且滞后于合同签订时间,7号公告统一规定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天。
 
  7号公告自2014年5月1日起执行后,与公告规定不一致的《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房屋交易提供涉税资料的公告》(重庆市地税局公告2013年第6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农村居民购买住房”,以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政策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2010〕32号)第一条“房屋拆迁安置”有关规定废止。后者废止后,涉及单位房地产被征用后以产权调换方式取得房产的契税减免政策适用问题,暂按《重庆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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