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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名权”支出应区分不同情况具体分析
2009-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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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商业经济日益发达的今天,“冠名权”已成为商家一种常见的商业运作形式。我们在各种活动、建筑物、交通工具上甚至商号都可以看到各种不同的“冠名”。企业为取得“冠名权”而发生的支出如何处理,应区分不同情况作具体分析。

  一、取得经营特许权一些知名度比较高、商业信誉比较好的企业允许其他单位使用自己的商号、商标经营,加盟企业为取得这种“冠名权”需要支付一定的加盟费,这种情况一般出现在一些连锁经营企业。加盟企业为取得“冠名权”而支付的加盟费,是为了获得经营上的特许权,所以在会计和税法上都应作为“无形资产”中的“特许权”处理。

  二、赞助某种活动并取得该活动的冠名权。这种情况在会计与税法上应视赞助活动的性质,区分不同情况作处理:

  1、广告性质的赞助,如企业赞助新闻媒体单位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并以自己企业或产品的名称冠名所赞助的节目,这种赞助实际上就是赞助单位出资与新闻媒体单位联合举办演出、比赛或其他形式的活动,并通过新闻媒体单位的载体播放、刊登。企业为取得这种“冠名权”主要是为了宣传企业或产品形象,会计上应作为广告费,计入“管理费用”;税法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各种赞助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但《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一步解释,《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所说的“各种赞助支出”,是指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也就是说,对于广告性质的赞助是允许扣除的。实际上企业取得这种“冠名权”而支付的赞助费用,取得的发票一般也是这些新闻单位的广告业发票。

  2、非广告性质的赞助如企业出资赞助社会上其他单位的活动,并以自己企业或产品的名称冠名所赞助的节目,如赞助街道社区、学校举办一些比赛项目。企业取得这种“冠名权”当然也是为了提升自己的形象,但更多的带有公益性质,或者是被动地接受摊派,与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无关。这种赞助会计上应计为“营业外支出”,税法上,作为非广告性质的赞助不得在税前扣除(这类赞助也不可能取得广告业发票),即使作为捐赠,也不属于可以在税前扣除的社会公益性捐赠范围。

  三、对实物冠名,也应区分不同情况作具体处理:

  1、出于社会公益目的的赞助,如企业出资筑路铺桥,或者建一些建筑物,并以自己企业或产品的名义冠名这些建筑物。企业为取得这种“冠名权”而发生的支出实际属于与自己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支出,会计上应计为“营业外支出”,税法上也不得在税前扣除。

  2、带有广告性质的“冠名”,如企业通过广告代理公司,在公共汽车、出租车、火车等交通工具上打上企业或产品的名字,取得这种“冠名权”实际上属于广告费支出,同时也会取得广告公司的广告业发票,会计上应计入“管理费用”,税法上按广告费的规定进行扣除。

  这里需要两个问题:

  1、新税法对赞助支出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二税合一后的新税法规定,赞助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但广告性赞助与非广告性赞助对企业的意义是明显不同的,对两者都不允许在税前扣除有失公允。非广告性质的赞助一般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无关,有时甚至是相关部门对企业的摊派,而广告性赞助支出是赞助单位为达到广告宣传的目的而自愿发生的支出,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支出。

  2、冠名权的转让,应是指举办活动的单位接受其他单位赞助该项活动而允许赞助单位冠名该活动,或拥有特权经营权的单位收取其他单位加盟费而允许交费单位使用自己的名义经营,等等,而不是指取得冠名权的单位再将冠名权转让给其他单位,取得冠名权的单位一般是不能擅自再转让冠名权的。对转让冠名权的单位取得的收入在所得税上当然需要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在流转税上,需视是否提供应税劳务及提供何种应税劳务进行处理:未提供应税劳务的,如街道社区、学校举办“某某(企业)杯某某比赛”而收取的费用,不涉及流转税;涉及应税劳务的转让“冠名权”行为,都应按“服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具体视应税劳务的性质,分别适用“服务业——广告业”、“服务业——代理业”、“服务业——租赁”子税目。

 

赵新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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