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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2008-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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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适用法律依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于法律、法规及规章都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上位法。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一般规定;对于同一事项新法的一般规定与旧法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法的一般规定。

  (三)一般情况下,适用法律规范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五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坚持合法、公正、公开、有效的原则,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处罚幅度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

  对于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二次以上的罚款处罚。

  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六条 罚款金额在二千元以下的税务行政处罚,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当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自然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首次违反税务登记、账簿管理和纳税申报规定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八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对税收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处罚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确定具体罚款金额:

  (一)先依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确定对应的处罚区间,再在区间内确定具体的罚款金额;

  (二)先依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确定对应的处罚比例,再按照比例计算具体的罚款金额。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二)公民在限改期限届满后15日内办理税务登记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15日至30日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限改期限届满后15日内办理税务登记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15日至30日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税务机关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二)公民在限改期限届满后15日内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15日至30日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限改期限届满后15日内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15日至30日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对公民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二)在限改期限届满后15日内办理登记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15日以上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二千元罚款;

  (二)造成税款流失金额二万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税款流失金额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税款流失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登录不全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和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该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二)逾期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改正,但报告帐号不全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帐簿管理

  第十八条《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二)逾期改正的,对公民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改正,但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不全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二)逾期改正的,公民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改正,但报送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不全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催报两次以上无效或提供虚假备查资料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二)逾期改正的,公民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改正,但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不全的,公民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凭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十组以内或者涉税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十组以上,或者涉税金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但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逾期改正的,公民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故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对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省级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罚款;

  (二)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私自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罚款;

  (三)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处一万元罚款;

  (四)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上的罚款;

  (六)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而造成流失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制度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对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地方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私售、倒买倒卖发票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贩运、窝藏假发票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他人提供发票或借用他人发票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盗取(用)发票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其它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对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每次处二百元的罚款;

  (二)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内容不一致的,每组处一千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三)填写项目不齐全的,每组处五十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四)涂改发票的,每组处一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五)转借、转让、擅自代开发票的,每组处二千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六)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的,每组处五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七)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的,每组处五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八)开具票物不符发票的,每组处五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九)开具作废发票的,每组处五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十)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的,每组处五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十一)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的,每组处二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十二)扩大专业发票开具范围的,每组处一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十三)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的,每次处二百元的罚款;

  (十四)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的,每户处二百元的罚款;

  (十五)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每组处一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六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对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的,每组处一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的,每组处二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三)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自行变更品名、金额的,每组处五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四)自行填开发票入账的,每组处五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五)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每组处二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七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对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丢失发票的,每组处二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损(撕)毁发票的,每组处一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三)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的,每本处二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四)未按规定缴销发票的,每组处一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五)印制发票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每本(枚)处一千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六)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的,每户处二百元的罚款;

  (七)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每组处二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八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对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拒绝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拒绝接受有关发票问题的询问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其他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凡有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第二十九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上述行为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有上述行为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上述行为的,由税务机关查封、扣押或者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私自制作的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纳税申报

  第三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规定限改期内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二)逾期改正的,公民逾期1日处五元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逾期1日处五十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三)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六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七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税款征收

  第三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处不缴、少缴或应解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已补扣补缴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无法补扣补缴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补扣补缴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处未缴、少缴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下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六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七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处未缴、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大地税函[2008]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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