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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税务发布热点问答(2019年8月)
2019-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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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得税类(8月热点问题)

  1、问:个人所得税纳税信用管理机制的内容包括哪些?

  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纳税信用建设的通知》(发改办财金规〔2019〕860号)第二条规定,建立个人所得税纳税信用管理机制:

  (一)全面实施个人所得税申报信用承诺制。税务部门在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等表单中设立格式规范、标准统一的信用承诺书,纳税人需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守信承诺。信用承诺的履行情况纳入个人信用记录,提醒和引导纳税人重视自身纳税信用,并视情况予以失信惩戒。

  (二)建立健全个人所得税纳税信用记录。税务总局以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为唯一标识,以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记录、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报送记录、违反信用承诺和违法违规行为记录为重点,研究制定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的制度办法,全面建立自然人纳税信用信息采集、记录、查询、应用、修复、安全管理和权益维护机制,依法依规采集和评价自然人纳税信用信息,形成全国自然人纳税信用信息库,并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数据共享机制。

  (三)建立自然人失信行为认定机制。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偷税、骗税、骗抵、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恶意举报、虚假申诉等失信行为的当事人,税务部门将其列入重点关注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对于情节严重、达到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标准的,税务部门将其列为严重失信当事人,依法对外公示,并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共享。

  增值税类(8月热点问题)

  1、问:边销茶生产企业销售自产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吗?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边销茶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3号)第一条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对边销茶生产企业销售自产的边销茶及经销企业销售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本公告所称边销茶,是指以黑毛茶、老青茶、红茶末、绿茶为主要原料,经过发酵、蒸制、加压或者压碎、炒制,专门销往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紧压茶、方包茶(马茶)。

  第二条规定,在本公告发布之前已征的按上述规定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或予以退还。已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办理免税。无法追回专用发票的,不予免税。

  2、问:先进制造业纳税人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第一条规定:自2019年6月1日起,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可以自2019年7月及以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1.增量留抵税额大于零;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5.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征收管理类(8月热点问题)

  1、问: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全面推行了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第二批便民办税缴费新举措的通知》(税总函〔2019〕243号)第一条规定,全面推行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总局进一步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范围,小规模纳税人(其他个人除外)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

  2、问:企业若出现纳税信用的失信行为,可以修复自身的纳税信用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第二批便民办税缴费新举措的通知》(税总函〔2019〕243号)第二条规定,完善纳税信用修复管理机制。税务总局明确纳税信用修复条件、统一修复标准、规范修复流程、畅通修复渠道,积极引导纳税人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修复自身纳税信用。

  3、问:湖南省定额发票的面额有哪些?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定额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7号)第七条规定,定额发票的面额及本份数。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设1元版、5元版、10元版、20元版、50元版、100元版等版本,每本50份。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印有本单位名称定额发票面额及本份数由要求印制发票纳税人确定。

  4、问:哪种类型的纳税人可以领用定额发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定额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7号)第四条规定,具有频繁、等额且小额经营特点的纳税人可以领用定额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定额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7号)第八条规定,在我省境内,已依法设立税务登记并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领用定额发票。纳税人办理实名认证后,方可领用定额发票。纳税人申请领用定额发票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

  (二)发票专用章印模(首次发票票种核定时提供)。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定额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7号)第九条规定,纳税人首次要求领用定额发票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是否符合定额发票使用情形进行确认,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根据其经营范围和规模合理确定领用定额发票的种类、数量及领用方式,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发放《发票领用簿》。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定额发票领用条件且已进行实名认证的首次申领发票纳税人,申领定额发票票面金额不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应当即时办结。对于存在兼营行为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明确纳税人可使用定额发票的经营项目。

  其他税费类(8月热点问题)

  1、问: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本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再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81号)第二条规定,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其中用地申请人为各级人民政府的,由同级土地储备中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政府委托的其他部门、单位履行耕地占用税申报纳税义务。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2、问:耕地占用税计税依据中的耕地面积如何确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三条规定,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应纳税额为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平方米)乘以适用税额。

  再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81号)第三条规定,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3、问:新开办的学校占用了耕地,可以免征耕地占用税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七条规定,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再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81号)第六条规定,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4、问:临时占用耕地是否缴纳耕地占用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复垦,恢复种植条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再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81号)第十八条规定: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依法复垦应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

  再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81号)第十九条规定:因挖损、采矿塌陷、压占、污染等损毁耕地属于税法所称的非农业建设,应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自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认定损毁耕地之日起3年内依法复垦或修复,恢复种植条件的,比照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退税。

  5、问:资源税的纳税人和征税范围应如何确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三号)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发应税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资源税。应税资源的具体范围,由本法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以下称《税目税率表》)确定。

  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三号)第十七条规定,本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6、问: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义务发生地点以及纳税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三号)第十条规定,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日;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应税产品的当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三号)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产品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资源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三号)第十二条规定,资源税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月度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三号)第十七条规定,本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7、问:哪些情形可以免征或减征资源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三号)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资源税:

  (一)开采原油以及在油田范围内运输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的原油、天然气;

  (二)煤炭开采企业因安全生产需要抽采的煤成(层)气。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资源税:

  (一)从低丰度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减征百分之二十资源税;

  (二)高含硫天然气、三次采油和从深水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减征百分之三十资源税;

  (三)稠油、高凝油减征百分之四十资源税;

  (四)从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品,减征百分之三十资源税。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国务院对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护环境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三号)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

  (二)纳税人开采共伴生矿、低品位矿、尾矿。

  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三号)第十七条规定,本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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