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代表机构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时,应提交如下资料:
1、工商登记、代码证书复印件;
2、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书,申请书内容包括总机构名称、总机构背景、设立目的、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3、总机构所在国(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复印件;
4、在境内设立的其他代表机构的基本情况介绍;
5、首席代表护照(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件)、代表证及在代表机构中工作外籍个人(华侨、香港、澳门、台湾个人)的护照(通行证、回乡证)、居留证、工作证复印件和受雇证明;
6、购房合同、发票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7、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已确认纳税方法的代表机构,应提供国税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纳税方法证明文件复印件一份;
8、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本条中所称总机构,是指直接委派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通常该总机构与常驻代表机构为同一经济核算实体。
第五条代表机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需同时填报《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确认营业税纳税方法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附件1)。
第六条已确认营业税纳税方法的代表机构因总机构业务性质或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范围等发生变化,应按照税收政策规定变更纳税方法,自批准设立机关审批变更有关内容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确认营业税纳税方法,同时报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确认营业税纳税方法变更登记表》(以下简称《变更表》,附件2)及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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