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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201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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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行政相对人一年内首次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税收违法行为,地税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逾期不改正的,应予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一年内实施上述同类税收违法行为两次以上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前款所指“一年”是指本次税收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12个月,“同类税收违法行为”是指应当适用同一处罚条、款、项的税收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

  第十条行政相对人实施的数个税收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应当选择对法律责任较重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相对人实施的一个税收违法行为可以适用数个处罚条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实施处罚,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

  第十一条对法定罚款幅度以金额计的税收违法行为,处罚对象为公民(含个体工商户)的,处罚金额不得低于50元;处罚对象为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处罚金额不得低于200元。

  第十二条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处罚以倍数计的,罚款的倍数应当为10%的整数倍。罚款处罚以金额计的,罚款金额应当为50元的整数倍。

  第十三条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税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税收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四条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其违法情节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减轻税收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积极配合地税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主动补缴少缴税款的;

   (三)主动报告地税机关尚未掌握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违法行为的;

   (四)检举他人重大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骗税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五)受他人胁迫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对偷税行为的处罚不适用减轻处罚的规定。

  第十五条行政相对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一个纳税年度内实施同类税收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二)逃避、拒绝或者以其它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情节严重的,

   (三)拒绝提供资料或阻挠他人反映真实情况的;

  (四)恐吓、威胁、报复税务人员、证人、举报人的;

   (五)违法手段恶劣,严重干扰税收管理秩序的;(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六条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自由裁量基准执行,有特殊情况不能按裁量基准实施的,应当报上一级税务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地税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对行政相对人在陈述申辩及听证程序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及有关证据,地税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判断,必要时应当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应予以采纳。不得因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而加重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除适用简易程序外,行政处罚案件未经审理,不得提前告知行政相对人拟处罚的金额或幅度。未经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撤销行政处罚案件。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对照裁量标准,在案件调查材料中对是否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处以何种处罚、具体处罚幅度提出建议,并明示裁量的理由及事实依据。

  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审核、审批人员应当综合全案情况,对调查人员的处罚建议进行审查判断,在有关报告中签署意见,并说明依据和理由。对调查人员未按照规定说明裁量的理由及事实依据的,审理、审核、审批人员应当将案卷退回,或者要求有关人员补充说明。

  第二十条地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以下内容: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主要违法事实及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材料;行政处罚裁量的理由和事实依据;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情况;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法定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并加盖税务机关印章。

  第二十一条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集体审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

  (一)罚款数额较大的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由上一级地税机关确定);

  (二)争议较大的案件;

  (三)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疑难案件。

  达到省政府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标准的案件,应当按照省政府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苏地税规[20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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